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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仍在操纵司法不让“民告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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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仍在操纵司法不让“民告官”
依法治国 构建和谐社会 何从谈起?
请求领导督办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请求屏蔽烟台市委常委副市长刘树琪的权力区
尊敬的领导:
你们好!本行政诉讼赔偿案经正发大学和青化大学的有关篆家教守论证,完全符合立案标准。本人已将本起诉状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蓬莱市人民法院递交了1年多,但两级法院始终不立案;贪官并威胁再告就劳教你两年。《行政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在7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的决定。烟蓬两级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而贪官却向上级领导汇报假情况说“该案已经结案当事人对处理意见满意”。这不仅是故意徇私枉法行为,而且是流氓无赖的行为。导致这种行为的原因就是因有流氓无赖的贪官始终在幕后操纵司法:
我请求屏蔽烟台市委常委副市长刘树琪的权力区,
请求领导审查审阅本案,督办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号)文件规定依法立案。
请求大家讨论本案呼吁法院依法立案,让“民告官”不再难!!
请求人:鲁蓬莱市财政局 吴强敏
http://hi.baidu.com/bbbttt666
附行政起诉状如下:

行政起诉状
原告(赔偿申请人):吴强敏 、男、49岁、汉族, 籍贯:山东省蓬莱市登洲镇万寿村后下洼街29号。
工作单位:蓬莱市财政局 住址:京蓬生活北区4号楼东单元301室
联系电话: 13583503386 0535 5618788 0535 5810578
被告(赔偿义务机关):蓬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昆左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实施的“刑事侦查权”是借刑事侦查之名,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赔偿经济损失。
三、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强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处理好吴强敏恢复职务的善后工作。
五、返还非法扣押的财产和物品。
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9年群众匿名举报财政局长孙维家有贪污索贿等行为,孙维家于99年6月5日到公安举报说是吴强敏写的匿名“诬告”信;公安当即对吴强敏立案并开展侦查活动。至99年9月30日止,近四个月的侦查没有发现吴强敏有任何犯罪事实后;孙维家说“政治上找不到毛病可以从经济上找吴强敏的问题修理他”。于是蓬莱市公安局便于99年10月1日突然搜查吴强敏的住宅和办公室,10月5日对吴强敏签发了拘留证。公安这一违法行为,激起了吴强敏的愤怒。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吴强敏踏上了漫长的举报控告上访路。同时公安开始通缉吴强敏,黑社会开始追杀吴强敏。当北京记者99年12月来蓬采访公安非法搜家迫害举报人时,蓬莱市公安局又掺改立案时间和立案内容及对象,将立案报告书“吴强敏诬告陷害孙维家贪污受贿”改为“诬告陷害孙维家强奸妇女和贪污” 的内容。并让记者做吴强敏的工作:“只要不举报,公安就不抓吴强敏了”。见到吴强敏一直坚持举报控告,蓬莱市公安局于2000年12月10日对吴强敏发布了网上通缉令;为了进一步灭杀吴强敏,又于2002年4月1日报公安部,将吴强敏列为A级逃犯在全国网上通缉7年。2006年4月5日吴强敏在宝鸡上火车时,不幸做为网上全国通缉A级逃犯,被宝鸡市铁路公安抓获。于2006年4月5日至10日被羁押在宝鸡铁路看守所。2006年4月10日至5月5日 被带回非法羁押在蓬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先后有4批杀手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对吴强敏进行暗杀,狱中吴强敏几次险些命丧黄泉。2006年5月5日至2006年11月3日,蓬莱市公安局又对吴强敏实施非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为了阻止控告举报,蓬莱市公安局又于2008年3月11日至3月23日将吴强敏非法拘禁在不足10平米铁栏杆小屋里12天,2008年8月14日至8月30日又非法拘禁在铁栏杆小屋里16天。
原告吴强敏认为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采取的“刑事侦查行为”,实际是借刑事侦查之名滥用侦查权帮助孙维家侵害和迫害原告人身自由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违法。在原告受到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立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为了对公民起诉权的保护,原告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将认定是否是“刑事侦查行为”的判定权交给公安机关自身,由公安自己“说是刑事行为,就是刑事行为”的错误判断。这样将会导致公安常借“以刑事侦查为名,实施非刑事侦查之目的”的违法行为发生;继而逃避行政诉讼,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审判的权威。因此,原告现根据《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和《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应的规定;特具本行政起诉状。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1999]行他字第26号第一条“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的答复意见和《行政诉讼法》第67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一并审理解决”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借刑事侦查之名后,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导入行政审判程序进行合理审查;并确认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实施的“刑事侦查权”是借刑事侦查之名,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判被告赔偿由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重大损害。其诉讼理由如下:
一、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实施的侦查行为的本质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行政管理职能;一是刑事侦查职能。也就是说,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判断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的侦查是否是刑事侦查行为,根据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一个排除性规定:“ 关键是看蓬莱市公安局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否能举出吴强敏有犯罪事实的依据,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是否有证据材料证明吴强敏涉嫌犯罪,符合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蓬莱市公安局举不出吴强敏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就失去了刑事侦查行为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无论蓬莱市公安局有无侦查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刑事侦查的立法目的;即使手续再齐全,因其所做出的行为是针对一个案外人或无辜人做出的,根本不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是非司法行为。其实际就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违法并具有可诉性。 现将蓬莱市公安局在本案的非司法行为的表现简述如下:
1.从立案的事实条件看非法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是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但是,立案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其立案条件有二:
一是犯罪事实的存在,即有一定的事实和材料证明发生了刑法所禁止的某种危害社会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如果某行为虽然有违法性且对社会造成危害,但是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序,就只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
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必须是依法给予刑法制裁的。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立案。由于立案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直接目的,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立案追究。即使已经立案,也应撤销案件。
本案中,蓬莱市公安局既没有审查孙维家陷害吴强敏的口供是否属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能证明吴强敏有犯罪事实,并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且达到给予刑法制裁的幅度符合立案的条件,就“偏信”腐败分子孙维家的诬告,于1999年6月5日对吴强敏刑事立案。这种凭空立案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和《公安刑程规定》第170条规定,完全背离了刑法的基础和目的;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无论有无手续因其是针对案外人和无辜人作出的,都是严重违法立案和非法立案的行为;是明显以刑事立案为借口帮助孙维家迫害原告吴强敏的报复行为。蓬莱市公安局为逃避对吴强敏非法立案的法律责任,又掺改立案时间和内容及通缉令档案;并于2007年12月4日谎称“该案是因孙维家被诬告之事立案不是对吴强敏之人立案,所以不能撤销案件(见2007040号公安信访答复意见书)”。如果真是对孙维家被诬告之事立案没有对吴强敏之人立案,那么在对吴强敏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情况下的侦查行为更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也是公安前后自相矛盾弄巧成拙,自己否认司法行为的铁证。而且孙维家被诬告之事应属自诉案件,公安局更不应该介入。蓬莱市公安局竟敢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帮助孙维家对一个无辜之人和案外人采取非法搜查、非法通缉、非法拘留、非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更暴露了蓬莱市公安局的真正行为目的是替第三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徇私枉法行为;更证明其行为是利用公权力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该行为违法并具有可诉性。
2. 从案件的结果标准看是非司法行为 司法行为的最大特点是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或行为人构成犯罪;否则就是非司法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的原告吴强敏没有任何犯罪事实,更不构成犯罪;由案件的结果“(蓬)公刑赔字[200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可以证明。因此,蓬莱市公安局这种背离刑法的基础和目的的行为,失去了对原告刑事侦查的前提要件。也就是说,无论蓬莱市公安局有无合法的侦查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都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完全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违法并特别具有可诉性。
3、从行为目的性看是利用公权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非法行为。 刑事侦查主要是为了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要采取侦查措施,不能靠主观臆断,必须有证据证明嫌疑存在才能采取侦查措施。蓬莱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吴强敏有犯罪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达到必须对吴强敏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反而在孙维家怀疑是吴强敏写的匿名举报其贪污受贿信的时候,便对吴强敏采取搜查、通缉、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说明蓬莱市公安局的行为目的不是揭露犯罪,而是个别公安与孙维家相互勾结故意打击迫害举报人;其动机是在帮助孙维家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一点可以从孙维家口吐狂言和行使侦查权的公安内部科室得到证实:孙维家对原告说,“政治上找不到你的问题,可以从经济上找你的问题修理你”;公安不让刑警大队侦查“诬告”案而让经保大队侦查原告,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孙维家查找原告是否有经济问题和搜找原告吴强敏所掌握孙维家的受贿材料。由蓬莱市公安局对原告变更强制措施的步骤与孙维家的态度、目的和利益相辅相成可以进一步证实,蓬莱市公安局不关注案件的事实与结果,违背刑事侦查的目的和宗旨,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起到了打击迫害举报人的作用,是明显利用公权力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非法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违法并具有可诉性。
二、动态分析蓬莱市公安局侦查行为的本质,是利用公权力配合第三人对公民实施迫害的犯罪行为,是具有明显地滥用职权肆意枉法的非司法行为。
现在让我们对蓬莱市公安局的侦查行为进行整体动态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上经过五个发展间段:
1、受理阶段 公安局接到孙维家的报案后,由于公安暂时对案情不完全掌握,仅从这时的情况分析,蓬莱市公安局暂按诬告陷害罪来受理,该行为应属正常。
2、故意违法阶段 该阶段包括两个步骤,一是呈请立案报告书前的审查,二是立案决定书前的审查。公安侦查人员对受理孙维家的报案材料通过了解审查后,应分析是否属实是否达到立案的标准和条件;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犯罪事实,而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本案的侦查人员在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便报请领导申请对案外人立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意违法行为。审批立案决定书的负责人,是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最后一道把关人。蓬莱市公安局审批立案决定书的负责人在明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凭空对一个案外人和无辜人批准立案的行为,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83条、第8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故意违法行为。
3、徇私枉法阶段 自99年6月5日至9月30日,经过四个月对原告的非法侦查,蓬莱市公安局没有发现原告有犯罪事实。此时蓬莱市公安局撤销对吴强敏的错误立案,对原告还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害,而且原告也可以原谅。但是,蓬莱市公安局个别人员为了帮助孙维家达到“从政治上找不到修理原告的问题,可以从经济上找的目的”,于99年10月1日突然搜查吴强敏的住宅和办公室,10月5日对吴强敏签发拘留证;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本质变化。公安的搜查和拘留的动机不是为了以揭露和证实犯罪为目的,而是借刑事侦查之名帮助孙维家查找原告是否有经济问题和所掌握孙维家受贿的材料及证据,达到帮助孙维家打击迫害原告的目的。这是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11条、第61条、第89条和《公安刑程规定》第170条、第105条规定的枉法行为,明显不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而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徇私枉法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4、帮助孙维家实施杀人犯罪阶段 原告在逃避追杀的路上,始终采取与家人密码联络的方式,并且每周就换一个省或市住地;致使追杀的黑社会组织和非法追捕的公安无法找到原告。为了找到原告的下落,贪官又勾结公安伪造证据于2000年12月10日对原告发布了网上通缉令,并于2002年4月1日报公安部,又将原告列为A级逃犯全国通缉。法律规定被通缉的嫌疑人一旦逃跑,公安人员可以使用武器。由非法通缉原告的举动可以看出,公安发布通缉令的动机是帮助孙维家查找原告的下落,目的是帮助孙维家杀人灭口或者是以 “逃犯拒捕”的罪名开枪杀死原告。蓬莱市公安局竟敢违背刑事侦查目的和宗旨对一个无辜之人和案外人签发拘留证和发布通缉令的行为,不仅是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23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2条规定的非法行为,而且是个别公安与贪官勾结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行为。这一违法行为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和徇私枉法故意杀人犯罪行为。
5、杀人未遂犯罪阶段 贪官失去以“逃犯拒捕”的罪名向原告开枪灭口的机会后,蓬莱市公安局又于2006年4月10日至5月5日 将原告非法羁押在蓬莱市看守所内。《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或者撤销案件”。蓬莱公安二十四小时以内不但不释放原告反而故意羁押30天。羁押期间先后有4批杀手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对原告进行暗杀,原告狱中几次险些命丧黄泉。蓬莱市公安局将一个无辜之人和案外人非法羁押30天,其动机和目的就是个别公安为贪官暗杀原告提供环境地点及时间,明显不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种不法行为不仅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是贪官与个别公安勾结实施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一切侦查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司法行为,是明显利用公权力配合第三人对公民实施迫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第41条、第54条第2款第5项等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实施的“刑事侦查权”,是借刑事侦查之名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作为蓬莱市财政局的主要业务骨干,吴强敏在财政事业上曾连年被省人事厅或省财政厅及市县评为先进工作者,连续六年被记功、记大功、记三等功等;并在省以上刊物上发表十多篇有重要指导性的论文。吴强敏的工作业绩和品德,不但得到财政部门的肯定;也得到了社会的肯定;是省市县财政系统比较有名的业务能人和严于律己的工作者。然而,吴强敏却因敢于批评揭露孙维家的腐败行为遭到孙维家的诬告陷害。赔偿义务机关蓬莱市公安局在没有审查孙维家陷害吴强敏的口供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也没有确凿证据能证明吴强敏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吴强敏采取非法搜查、通缉、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直接导致吴强敏10年多不能上班,不能回家,长期流离失所亡命天涯,所受的委屈和苦难非常人所能忍受;给吴强敏所造成的心身重大损害非金钱所能衡量。
冤案不仅给吴强敏本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吴强敏全家带来难以估量的伤害。吴强敏双方父母都已是年愈古稀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老人,得悉儿子被通缉拘留的消息后,几次昏厥过去,至今心灵留下难以弥补的创伤;吴强敏的妻子,更承受了冤案给家庭带来的巨大灾难;并被贪官逼迫提前下岗,身心都遭受到严重的伤害,一年多就变老了许多;吴强敏的儿子,是蓬莱市学生中成绩一直名列前茅的学生,因冤案使他成绩连年下降…… 。
在吴强敏10年的不断举报控告和寻求保护的路上,为了躲避非法追捕和追杀,平均每周就要换一个居住地。为了躲避公安对通迅工具的非法窃听,平均每通二次话就要换一个手机或话卡。致使吴强敏不但在经济上遭到巨大损失,而且仍不断遭到迫害、残害、和暗杀;使吴强敏实实在在的九死一生。然而,这10年的艰难困苦漫长的维权上访路;却换来一张杯水车薪无人置信的2509.8元的赔偿书。原告认为这是显失公平的,是不足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心身损害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一并审理解决”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9条、第13条、第15条、第30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21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和(法释[2001]7号)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50条等有关法规规定,原告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
1、依法确认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实施的
“刑事侦查权”是借刑事侦查之名,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强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 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处理好吴强敏恢复职务的善后工作。
5、返还非法扣押的财产和物品。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此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 吴强敏
赔偿申请人(原告):吴强敏
本主题由 超级版主 石破天惊 于 2011/12/17 15:06:56 执行 设置高亮 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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