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盼红:审判“四人帮”居然适用法律错误?发布: 2011-5-17 12:19 | 作者: 东方盼红 | 来源: 毛泽东旗帜网 | 点击: 2039 | 回复: 8
审判“四人帮”居然适用法律错误?
昨天,群里的网友发了凤凰网的一个视频链接,题目为《中国记忆:“四人帮”公审记忆》,是对当年(70年代末80年代初)曾经参加“林彪四人帮反党反革命集团”审理工作的法官 王文正 先生的人物访谈记录。整个视频大约20多分钟,因此我只是随便拉动滑动条看了一下。当王文正谈到王洪文到湖南长沙告状一节时说:
王洪文当时是中共中央副主席,尽管他在毛主席面前状告邓小平、周总理,就是想搞到小平同志,思想极其恶劣,但这是符合组织原则的,王洪文通过合法途径达到他的目的,并不形成罪责。但当时公安部起诉王洪文的罪证就是只有这一条。王文正还说,这一点在国外媒体都引起巨大反响,人家说共产党就只能以这么一个形式搞王洪文,这就引起了很大的被动。而且当时在北京的各省省长们的意见也不统一。后来小平同志找彭真同志说,你们这么多法律专家,难道就找不到四人帮的罪名吗?(本人引用的是王文正说话的大致意思。可能王 文正老 先生的实际表述与本人的引述有所差异,请王 文正老 先生见谅。)
于是,这些法律专家们就想到了我国的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刑法不正好可以用来定四人帮的罪吗?
看到这里,我不觉大吃一惊,原来给四人帮定的罪竟然是按1979年刑法定的。于是我从网上找到了“四人帮”的判决书,果然如此:“……被告人江青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8条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第92条阴谋颠覆政府罪,第102条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第238条诬告陷害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被告人张春桥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8条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第92条阴谋颠覆政府罪,第93条策动武装叛乱罪,第102条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第138条诬告陷害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被告姚文元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8条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第92条阴谋颠覆政府罪,第102条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第138条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王洪文,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8条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第92条阴谋颠覆政府罪,第93条策动武装叛乱罪,第101条反革命伤人罪,第138条诬告陷害罪。”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版,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一编总则第九条明文规定:
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众所周知,四人帮是 1976年10月6日 被粉碎的,江青、张春桥、王洪文、姚文元等四人在当时就已经被“隔离审查”,其行为是发生在1979年刑法正是生效日也就是 1980年1月1日 之前的,根据该刑法,四人帮的行为“如果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他们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没有认为四人帮是犯罪的,那么四人帮应该是无罪的;如果当时法律、法令、政策认为他们是犯罪的,那应该也必须遵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来给他们定罪,才符合那些法律专家们嘴巴里高喊的法制原则。
那么,当时有没有具体的法律、法令、政策呢?本人找了网上的资料,得知当时我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刑法法典,都是单行条例。以四人帮们的罪行之一“反革命集团罪”为例,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并没有这么一条罪名,而唯一能够找到的类似罪名是根据 1951年2月9日 政务院第七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 2月20日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也就是说,如果认定四人帮犯有“反革命罪”,必须按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对他们进行法办。当然了,如果他们的行为按1979年刑法正式生效前的文革期间被认为是不是犯罪的,那么四人帮们应该是无罪的。另外,四人帮的其他一些罪名也应该按上述原则处理。
至于四人帮在文革期间的所作所为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否为犯罪,本人不是法律专家,也不知道四人帮在当时的具体行为,因此不便于探讨,还是留给读者们自己去评判吧。希望坚持程序正义的法律专家们给中国老百姓一个明确的答案。
附件一、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已失效)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 刑
第六节 罚 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二节 累 犯
第三节 自 首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 刑
第六节 减 刑
第七节 假 释
第八节 时 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八章 渎职罪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适用本法:
(一)反革命罪;
(二)伪造国家货币罪(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贪污罪(第一百五十五条),受贿罪(第一百八十五条),泄露国家机密罪(第一百八十六条);
(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第一百六十六条),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一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八条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十九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二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十七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十八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二十九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一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三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
(二)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三十六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三十七条 拘役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三十九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第四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三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四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四十五条 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第四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四十八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四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五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六条 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五十七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八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九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 首
第六十三条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四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六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 刑
第六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节 减 刑
第七十一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但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二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 释
第七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新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节 时 效
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七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本法所说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全民所有的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说的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或者使用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八十四条 本法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讯、检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
第八十五条 本法所说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八十六条 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八十七条 本法所说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八十八条 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
第八十九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九十条 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
第九十一条 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条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者率众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率领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 持械聚众叛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 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
(二)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
(三)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
第九十八条 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破坏行为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军事设备、生产设施、通讯交通设备、建筑工程、防险设备或者其他公共建设、公共财物的;
(二)抢劫国家档案、军事物资、工矿企业、银行、商店、仓库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三)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的;
(四)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五)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的。
第一百零一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投放毒物、散布病菌或者以其他方法杀人、伤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
(二)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的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本章上述反革命罪行中,除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一百零四条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零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零七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一条 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严禁聚众"打砸抢"。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
犯前款罪,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条 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九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百五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九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 神汉、巫婆借迷信进行造谣、诈骗财物活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四条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叛国为目的的,按照反革命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一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十四条 拐骗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章 渎职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本法已被1997年刑法修正,现已失效。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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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1年2月9日 政务院第七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 2月20日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惩治反革命罪犯,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
第三条 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四条 策动、勾引、收买公职人员、武装部队或民兵进行叛变,其首要分子或率队叛变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其他参与策动、勾引、收买或叛变者,处十年以下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加重处刑。
第五条 持械聚众叛乱的主谋者、指挥者及其他罪恶重大者处死刑;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第六条 进行下列间谍或资敌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为国内外敌人窃取、刺探国家机密或供给情报者;
(二)为敌机、敌舰指示轰击目标者;
(三)为国内外敌人供给武器军火或其他军用物资者。
第七条 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受国内外敌人派遣潜伏活动者;
(二)解放后组织或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者;
(三)解放前组织或领导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及其他罪恶重大,解放后无立功赎罪表现者;
(四)解放前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解放后继续参加反革命活动者;
(五)向人民政府登记、自首后继续参加反革命活动者;
(六)经人民政府教育释放仍继续与反革命特务、间谍联系或进行反革命活动者。
第八条 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第九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策谋或执行下列破坏、杀害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抢劫、破坏军事设施、工厂、矿场、森林、农场、堤坝、交通、银行、仓库、防险设备或其他重要公私财物者;
(二)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农作物之重大灾害者;
(三)受国内外敌人指使扰乱市场或破坏金融者;
(四)袭击或杀、伤公职人员或人民者;
(五)假借军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名义,伪造公文证件,从事反革命活动者。
第十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有下列挑拨、煽惑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人民政府征粮、征税、公役、兵役或其他政令之实施者;
(二)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者;
(三)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者。
第十一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者,处五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二条 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其组织者、主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第十三条 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者,处十年以下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十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四条 凡犯本条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
(一)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
(二)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
(三)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者;
(四)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者。
第十五条 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
第十六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
第十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反革命罪犯,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揭发、密告之权,但不得挟嫌诬告。
第二十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在军事管制时期内由各地军区司令部、军事管制委员会或剿匪指挥机关所组织之军事法庭依照本条例审判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附件三、解密四人帮判决书
http://house.focus.cn/msgview/1162/196796715.html
去日苦多 (2011-5-17 12:54:48)
在阶级斗争面前,法律,不管你是哪个版本的,显得是多么的可笑!19660901 (2011-5-17 15:14:49)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走资派强词夺理,耍尽流氓手段,陷害正义之士,他们的作法是经不起推敲的,只要认真推敲,你会发现犯罪的是他们。天狗 (2011-5-17 15:25:04)
什M狗屁审判,就是把对毛主席两次打倒他的仇恨就撒到四人帮头上了,必欲制之死地而后快一粟生 (2011-5-17 16:42:15)
再次验证了“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古训。
如此说来,如果今日果真是法治社会,那末无疑必须给“四人帮”平反。必须给以“四人帮”爪牙死党罪名被残酷迫害的广大群众平反。只有如此才能证明法律的公正。陈时秋 (2011-5-17 17:05:17)
华国峰干的是“枪指挥党”
习近平同志强调指出:“坚持实事求是研究和宣传中共历史,要牢牢把握中共历史发展的主题和主线、主流和本质,坚决反对任何歪曲和丑化党的历史的错误倾向。”
近月来,《人民日报》发表了《为党和人民事业奋斗的一生——纪念华国锋同志诞辰90周年》的文章,极力吹捧华国峰这个太自私自利的小人。
近日来,读到网友甘道夫《投资千万建陵墓,有人把华主席当秦始皇?》的文章,非常气愤!
华陵面积有14个足球场那么大,耗资过亿元。现在高调捧出华国峰,其目的是让修正主义者、资改派权贵们篡夺中央领导权合法化。
谁说了也不算,真实的历史说了算!真实的历史胜于雄辩!
(一)华国峰这个“英明领袖”是怎么来的?是“枪指挥党”得来的!
原国防科委情报所核心组副组长,四届人大代表,恽仁祥同志撰写的《关于给邓小平平反问题》,文中说:
华国锋、汪东兴为一派,叶剑英、邓小平为一派,两派间的唇枪舌战,也是关键的一战,两派几乎人人“上战场”,在此仅介绍几个关键人物参战情况。这一派斗或内讧,从1976年10月7日起,即两派联合抓捕了“四人帮”而接着开了政治局会议,这次政治局会议,在汪东兴、叶剑英精心按排下,以武装压阵,谁持反对意见就抓谁,而“通过了”他们抓捕了“四人帮”的行动,并决定华国锋当了中共中央、中央军委主席,至中共十一大的召开为止。其性质,属于两派联合宫庭政变,抓捕了江青等四人后,两派分赃不均、也不可能均而引起的。关于那次政治局会议武装压阵的详情,将在以后的文章中介绍,武装压阵开政治局会议,在党史上是空前的、“中国特色”的会议。
汪东兴自政变后华国锋当了“英明领袖”,为了保护华国锋“英明领袖”的宝座,以兑现华已承诺他自己在十一大当上中共中央副主席。在“活捉江青等人以后,所谓揭批和清查和‘四人帮’有牵连的人和事,成了华国锋为首的中共中央压倒一切的急迫大事。汪东兴总担心他竭力要保护的这个领袖随时都有被推翻的危险,日夜担心江青的保护者们会在一个晚上造起反来,所以预定了用三年的时间把被称之为‘四人帮’帮派体系的人统统揪下台,赶出去,能打倒的打倒,不能打倒的给予清洗。”(参见内蒙古文化出版社《汪东兴传》第200页)。
(二)华国峰“英明领袖”宝座还没有坐热,就不得不自称是“傀儡”,被赶下了宝座。
恽仁祥:《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一文中说:
不久就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1978年12月18—22日)。
大小会上重点点名批判汪东兴:“你汪东兴以为在毛主席身边工作几年就觉得了不起,……。我们这些老家伙,……,(对你)不了解吗?你过去和现在你在毛主席身边,不就是当个警卫吗?而我们这些人哪个不是参与重大机密!哪个不是和毛主席同起同坐地在一起研究大事!要是论起掌握毛泽东思想的多少来,我们那个不比你强?……”、“汪东兴坚持‘两个凡是’那么坚定,好像他就是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的,其实还不是一个骗局,你汪东兴在粉碎‘四人帮’的问题上难道就没有(做)手脚?毛主席难道真的没有说过‘按既定方针办’的话?毛主席难道真的授意过你们粉碎江青一伙了?毛主席批评江青等人(的)指示难道都是像你们说的那么样,你们就没有修改和断章取义的地方?你们传达的毛主席关于信任你们的话难道没有假,这些问题大家都不和你们计较,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嘛,……”。
华国锋在场一言不发。
“你(指华国锋)太自私了,你为了你自己落好,自己的安全,……。你以为你这么样能保住自己吗?错了!你在一些人看来,毛主席对你那么好,亲手把你提拔和重用起来,但是,你为了自己的利益,为了能当上党和国家领导,竟然把毛泽东的一家抓的抓、关的关、批的批、压的压,人家才认为你是最大的两面派和阴谋家呢。对你这样忘恩负义的小人,谁还敢和你相交?汪东兴到了这个时候,是什么念头都有了……”。
叶对华、汪说:“凡是毛主席点过头的都不能批评,这样一来,好多问题都不能批了。因为几乎‘四人帮’所干的坏事,毛主席都点过头。我仔细地查了一下,‘四人帮’几乎没有不经过毛主席批准而自己干的东西,问题在于对不对,是不是他们欺骗了毛主席,所以华主席说的四条恐怕还得作一些修改才好。”
对此华、汪一派大发议论。
陈永贵:“真不像话,毛主席刚刚去世,他们就要这样干,真像赫鲁哓夫一样了。就不知道他什么时候作那个秘密报告了。……,如果我听到那个报告,我将是第一个站出来骂他们狗日的!”
吴德:“原来我们总是说江青、张春桥这些人在诬陷邓小平,现在回过头来看看,人家那一条是诬陷他?那一条没有被事实所证明?”
纪登奎:“现在看起来,毛主席的革命路线是吃不开了,中央是要开始执行刘、邓路线了吧?那我们这些毛主席培养出来的干部怎么办?一个个都被邓小平们批了个一塌糊涂,现在‘两个凡是’的帽子快和反革命的
帽子一样了,扣在我们头上压得直不起腰来”。
华国锋:“我也挡不住了,现在政治局里邓小平那些人已经占了多数。只要邓小平他们一提建议,大家就都跟着响应,我说什么话也不顶用了。原来你们说我是傀儡,我还不服气,现在我可以实事求是地讲,我连傀儡也不如了。现在人家已经从经济工作上尽找我的毛病,说不定还真要把我赶下台了。”(参见《汪东兴传》第254至422页)。
(三)华国峰造假惑众,“你办事,我放心”。
文汇出版社,出版了乔冠华夫人章含之的新著《跨过厚厚的大红门》,文中说:
1976年4月30日,毛主席会见新西兰总理马尔登,华国锋陪见。当天,冠华回家……冠华说:“主席今天又写了三张条子,是在外宾走后单独与华总理谈国内问题时写的,被总理收起来了。”他说见完外宾,华国锋总理来到福建厅时,很高兴地给冠华看那三张主席亲笔写的条子:“照过去方针办”,“慢慢来,不要招(着)急”以及“你办事,我放心”。也许是命运注定的劫数,冠华偏偏问华国锋,这“你办事,我放心”是讲什么事,当时华说他汇报了四川、贵州的“批邓”运动搞得不深入,造反派热衷打内战,拟将两派叫到北京,要他们集中“批邓”。华说主席累了,就写了这个条子,叫我去办。……。五个月后的10月6日,粉碎“四人帮”时,冠华正在参加完联大会议后顺访意、法两国。……他哪里会想到此时的华国锋已对外交部领导说,“乔冠华大概要逃跑,我们可以派架飞机把他老婆送去!”同时,他把三张条子发到全国,尤其是“你办事,我放心”,被说成是毛主席指定他当接班人的依据。……华国锋已向外交部党组说,“乔冠华是最先看到‘你办事,我放心’这张条子的,他明知主席的意见,却抵制毛主席指示,并向外交部党组封锁消息”。于是,在乔冠华回到祖国时,一项“抵制毛主席临终指示,反对华主席任接班人,配合‘四人帮’篡党夺权”的莫大罪名已在等待着他。……。(摘自《解放日报》出版的《报刊文摘》2002.7.17.三版) ttx (2011-5-17 17:41:22)
逮捕几个文人而且都是兼任中共副主席、政治局常委等等重大职务的同志,不正是走资派所说的把同志当敌人吗?!
走资派的罪过人民总有一天要清算。
完成者 (2011-5-17 18:53:19)
如果真是上述文章提到的那样,那么,所谓的审判就是一场欺世盗名,蓄意迫害,强奸民意的非法审判。是一场完完全全的闹剧。
去日苦多 (2011-5-17 19:09:21)
为了压住天安门事件幕后主使的秘密,以清理三种人的名义,骗到云南秘密处决24公安干部;现在也让耀邦给披露出来了,怎么办?能不能查出凡是点击看过这条信息的,都享受秘密处决待遇?以清理三种人名义?过时了吧,以反腐败的名义最好!中国人这么多,处决个上千万的,算个球!这是对人们负责,对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