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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缴费年限延长违反《合同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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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华夏时报》记者采访获悉,多部委就养老方案达成多项共识延长缴费年限已定。10月17日,清华大学就业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杨燕绥对本报记者表示:“此次会议仅界于部门和专家之间的讨论阶段,后面还有部门和部门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各个层面的讨论和研究”就是没有听说社保部门与老百姓——承保当事人之间的协商。 据悉,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养老方案共有4个版本,分别由中国社科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人民大学、浙江大学四方提供。似乎劳动者与社保单位达成的养老保险协议的变更要由他们而非保险方、被保险方之间决定。你们——保险方有什么权力单方面延长养老金缴费年限,擅自变更与被保险方已达成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



这里我要说,劳动者与社保单位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的法律文件。任何合同变更的行为都是合同签署双方之间的事。根据《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双方拥有平等主体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社保单位如果把延长养老金缴费年限这一合同变更行为强加于合同的另一当事方就直接违反了《合同法》第3条、第8条、第60条。



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退一步说,即使一方当事人想要变更合同也必须也仅能与当事人协商才能进行变更。如果一方擅自强行变更合同,那么就必须承担由此给另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即必须承担《合同法》第42条、107、108条之义务。



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很显然,倘若保险方单方面擅自强行变更合同,被保险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即要求保险方按购买力平价标准赔付当年交付的保险费所能拥有的购买能力。如,当年某城市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200元,所交年保费为100元,比率为1200/100=12。现在该城市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4,000元,那么当下保险方的赔偿额就应为:24000/12=2000元。



当然,根据《合同法》112条,若还有其他损失可另行计算。

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已渐走向法制轨道的今天,执政者不能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弱者一方,这不仅是对民意的悖逆,更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法律不是橡皮筋,可以针对不同对象得到不同的使用结果。你们若带头违法,不遵守你们自己制定的法律,以后还有什么资格以法律的名义执法呢?你们的延长养老金缴费年限仅应适用于刚要参加工作的新劳动者,与他们签订新版的《养老保险合同》,即老人老合同,新人新合同。与当下已签署了老版《养老保险合同》的劳动者,若想变更必须要征得他们——被保险方的全体同意或赔偿损失,否则,劳动者有权以各种方式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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