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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公有国宪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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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公有国宪法

                                   (模拟草案)

                                        目  录

      1 简介
      2 序 言
      3 总 纲
      4 国家机构
      5 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6 党旗、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简  介
  
      中华人民公有国(或共有国、共产国)第一部宪法于XXXX年X月X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因其在XXXX年颁布,故称其为“XX”宪法”。



                                          序  言



      中华人民公有国的成立,是中国不愿被剥削、压迫人民主动参与并掀起的轰轰烈烈的无产阶级大革命运动所取得的伟大胜利,是马列毛主义、周群思想指导人类推动历史前进写下的光辉史篇。
      1976年毛主席逝世后,以邓小平为首的一大帮投机分子走资派搞反革命政变,抓捕了四个无产阶级革命家(王洪文、张春桥、江青、姚文元),打倒了真共产党,颠覆掉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政权,倒退复辟了资本主义私有制,霸占了原属于人民群众共同拥有的生产资料形成十大家族。它们打着马列毛主义旗号,披着共产党、社会主义的外衣欺骗、蒙蔽人民群众,利用霸占的生产资料操控国家机器强行骑在中国人民头上剥削压迫、作威作福,同时敞开国门主动投降卖国,让国外的资产阶级进来一起吸食中国人民的血肉,中国人民遭受国内和国外资产阶级的双重剥削压迫,中国人民从此生活在极度的水深火热之中。
      “剥削压迫必定导致革命”,哪里有剥削压迫,哪里就有反抗和革命,这是历史铁律,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残酷的剥削压迫,必定会遭到不愿被剥削压迫人民的反抗和革命。2002年周群思想产生了,标志着新时期的无产阶级大革命运动有了方向、目标,无产阶级运用周群思想建立起了自己的先锋组织——中革中央、中国真共产党,在革命者和革命家的宣传、发动、引领下,人民群众起来打倒了制造私有制、制造剥削压迫、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假共产党,打倒了霸占生产资料骑在中国人民头上剥削压迫、作威作福的十大家族,颠覆掉了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政权,推翻了资本主义私有制,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夺回了本属全中国人民的共同生产资料,中国人民再一次站了起来,成为了共同拥有生产资料的国家主人。
      在没有任何人霸占生产资料骑在任何人头上剥削压迫、作威作福的社会环境里,中国人民一定能够把中华人民公有国建设成为一个美丽、富强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国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中华人民公有国是一个在国域内的所有生产资料和资源,由全中国人民共同拥有、共同劳动、共同享受,任何个人不得占有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
      第二条:指导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理论基础是马列毛主义、周群思想,引领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革中央、中国真共产党。长期不断的坚持以两条路线斗争为纲、文革加武革式的思想大普及、思想大革命,实行全民皆兵,发现和培养有革命潜质“思想境界、理论水平、思维能力”三高的共产主义事业接班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公有国的国家行政机关由中国无产阶级革命委员会构成,中央机关简称为中革中央,各级地方机关简称为中革地方革命委员会,中革中央和中革各级地方革命委员会的性质是为人民服务的服务机构。中华人民公有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共同拥有生产资料的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人民群众推举、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必须按照“摆事实、讲道理”,“有益于人民是好,有害于人民是坏”的好坏标准来衡量和处理各种事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公有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都是中华人民公有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一律平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的自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公有国域内的所有生产资料和资源属于全中国人民共同所有,实行全民所有制,严禁任何个人占有生产资料。
      第六条:农业生产以人民公社、建设兵团、人民农场、人民农庄等名称划区域进行现代化农业生产。
      第七条:中华人民公有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分配原则。各行各业的工作人员及各级服务机关的服务人员,一律按1至8级工资制度执行。国家保护人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八条:中华人民公有国实行抓革命,促生产,促工作,促战备的方针,促进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在社会生产不断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逐步实现人民群众需要的住房、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福利保障,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公有国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必须在各个领域对有资产阶级思想的和投机分子走资派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第十条: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公有国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家族式的血债血偿清算加惩罚投机分子走资派、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公有国明确确定人民军队和人民公安的职责是:不参与政治,各行其职。人民军队的职责是保卫公有国的领土完整和防御外寇入侵;人民公安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政治由人民群众与中国无产阶级革命委员会直接参与;中国真共产党主席、中革中央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在特殊情况下,任期可以延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选举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的提名,决定中革中央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决定国民经济计划;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十一)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十二)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副主席;
     (二)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委员;
     (三)各部革命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部部长、秘书长;
  (四)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的职权是: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解释法律、制定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接受外国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秘书长、副委员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推举、选举或者罢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法律;
  (四)制定法令;
  (五)监督中革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撤销中革中央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各部革命委员会主任、部长、秘书长的个别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一)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十三)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级别和其他专门级别;
  (十四)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五)决定特赦;
  (十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十八)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二十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十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和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十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人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二十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中革中央或者各部、各革命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二十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二十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三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公有国人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任期五年。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中革中央成员、各部革命委员会主任、各部部长、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公有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副主席的选举和任期,适用宪法第二节第十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的选举和任期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公有国中革中央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  中革中央


      第二十五条:中革中央即中国无产阶级革命中央委员会的简称,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服务机关。
      中革中央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
      中革中央委员若干
      各部革命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各部部长,
  秘书长。

      中革中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服务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部革命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革命委员会主任、各部部长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务;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服务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八)主席领导中革中央的工作,主持中革中央会议,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十九)各部革命委员会主任、部长和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中革中央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二十)中革中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民兵

      第二十六条   民兵即全民皆兵的简称,由全国人民在生产、革命两不误的同时而自发组织起来的军事化武装力量。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思想先进,身体健康的中华人民公有国人民,都可以积极的自愿加入。
      民兵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卫祖国的领土完整和打击外寇入侵;
      (二)捍卫社会主义公有制制度和文革加武革、血债血偿投机分子走资派搞倒退复辟资本主义私有制;
      (三)预防和打击人民的敌人对社会主义公有制事业的捣乱、破坏活动;
      (四)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正确处理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
       (六)即时帮助人民群众解决生活上遇到的各种疑难事务。
       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装力量分别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民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县、人民公社、人民农场、人民农庄,以民兵团、民兵营、民兵连、民兵排、民兵班组织形式组成。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装力量分别由下列人员组成:
        民兵团长、副团长;
        民兵营长、副营长;
        民兵连长、副连长;
        民兵排长、副排长;
        民兵班长、副班长;
        民兵战士若干。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装力量的指挥员由本级民兵组织的民兵战士和代表推荐、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公有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公有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人民公社、建设兵团、人民农场、人民农庄。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各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公社、建设兵团、人民农场、人民农庄,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中革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五年。地区、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建设兵团、人民农场、人民农庄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三十二条:中革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为人民服务的服务机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审查批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在本地区内,保证法律、法令的执行,领导地方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审查和批准地方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利。
       中革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分别由省革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革委会主任、副主任、县革委会主任、副主任、区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人民公社革委会主任、副主任、建设兵团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人民农场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人民农场革委会主任、副主任、民族公社革委会主任、副主任、民族农场革委会主任、副主任、民族农庄革委会主任、副主任、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它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积极支持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第八节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
  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第三章 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和捍卫社会主义公有制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公有国的宪法和法律;保卫祖国领土完整,抵抗侵略,是每一个人民的崇高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人民的光荣义务。
  第三十七条 年满十八岁的人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有享受住房、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福利保障的权利,有劳动的权力,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九条  人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第四十条  人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服务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人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权力。少数民族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第四十二条   在没有有害于人民的前提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说和做;人民有拥有武器的权力;人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公有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四章 党旗、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第四十四条 首都 北京;党旗、国旗、国徽、国歌待定。
  


                                    中革中央  中国真共产党党部  起草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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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这个宪法要考虑过去无产阶级革命失败的教训,把失败的根源找出来,在此基础上,提出新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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